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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区块链技术冲突的双向纾解及合规监管
数字时代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防治
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征信合规体系的调整与完善
科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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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报告
Web3全球法律月报:坚守负责任的Web3创新
数字时代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防治
2023年04月21日

加密货币相较于传统货币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发行成本低、创新能力强等特征,是数字经济时代金融市场未来发展的可能替代品。然而,加密货币的技术及其应用隐含诸多经济犯罪风险,给经济犯罪尤其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带来冲击:在司法适用上,由于加密货币引入了新的交易流转行为,须对洗钱罪实行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在刑事政策上,鉴于平台在洗钱犯罪链条中占据主导地位,须重新分配平台责任与个人责任; 在社会治理上,根据加密货币未来的发展趋向,须以合规监管的事先预防代替事后惩治。本文以加密货币为具体研究场景,拟从构成要件解释(司法适用)、刑事责任分配(刑事政策)、合规体系建设(社会治理)三个方面完善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加密货币对洗钱罪刑法规制的新挑战


在数字经济时代,经济增长因素逐渐由土地、劳动、资本过渡为数字资产,而数字资产的主要载体就是以数据形式表现的数字货币。数字货币主要分为电子数码代币、加密货币、法定数字货币。其中,加密货币最具发展潜力。相较于电子数码代币和法定数字货币,加密货币更易在市场中流通,并且不受各国政府央行的监管。由此,加密货币被广泛应用于数字经济的黑灰产业链中,而这也催生了加密货币被用于洗钱犯罪的风险,使得洗钱犯罪及其刑法规制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加密货币导致洗钱行为复杂多样


在洗钱犯罪的黑灰产业链中,加密货币借助其自身具备的匿名性和全球性技术优势游离于与法定货币的兑换环节,行为人倾向于通过应用加密货币使得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难以追溯。加密货币洗钱犯罪一般分为三个环节:一是置入(Placement),将上游犯罪非法获取的法定货币转换成加密货币,并借助某些加密货币交易所没有采取实名制的漏洞,在置入环节隐藏不法所得的来源;二是分流(Layering),通过混币、合币、翻洗等技术手段,借助区块链内地址的匿名性特征,将加密货币在多个网络地址之间来回转移,使得原始的资金来源难以追溯;三是整合(Integration),整合 “洗干净” 的加密货币并转到“干净”的账户网址上,重新转换成法定货币或商品进行流通。加密货币的介入导致洗钱犯罪的实行行为更加复杂多样而难以查处。


加密货币影响了洗钱犯罪刑法规制的全流程。在置入阶段,加密货币的匿名性特征导致洗钱犯罪行为具有匿名性,从而使得洗钱犯罪主体难以锁定。加密货币存储于电子账户并呈现为电子数据的形式,其借助区块链等手段能够混淆甚至隐藏自身的代码来源,从而实现上游赃款的不可溯源性。在案例1“付某火币洗钱案” 中,付某下载并注册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利用购买来的泰达币(USDT)的匿名性特征不断进行交易,并将泰达币的交易获利转入指定账户,为境外犯罪团伙洗钱。在分流阶段,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导致洗钱犯罪行为的去中心化,从而使得洗钱犯罪行为难以追踪。在加密货币的交易流程中,不存在类似于央行的核心交易机构。相反,加密货币的交易以“点对点”的“非中心化”双离线接触式支付为主,其无管理中心、维护中心、交易中介的特点使得加密货币能够在不同区域地址之间平行转移。在作为比特币洗钱第一案的案例2“乐酷达网络平台案”中,许某的洗钱行为是利用乐酷达公司的 “OKCOIN” 网络交易平台,分34笔购入价值约200万元的553.0346枚比特币,随后又将全部比特币从平台转移到“Blockchanl”网站的比特币钱包,最终在澳门地下钱庄将比特币卖出进行洗钱。在整合阶段,加密货币的多样性特征使得所洗之钱也呈现多样化的表现形式并且一般存储在不同的金融账户中,复杂的金融产品组合导致洗钱犯罪的损害后果难以被追溯。在案例3“鹿治昌洗钱案”中,行为人通过手机钻石交易的App软件,联系平台客服多次购买总计10万元钱的钻石DC币,并发往多个银行卡号,使得整合后的赃款形式多样且难以追回。总之,加密货币所具备的“技术优势”对传统的洗钱犯罪刑法规制造成困难。对此,洗钱罪的解释适用应随着加密货币技术的迭代升级而与时俱进:针对加密货币在洗钱犯罪各个环节的表现形式,通过对洗钱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解释将新型洗钱犯罪行为纳入现有的刑事制裁体系中。


(二)责任分配中平台和个人角色错位


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加密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的技术特征,由此出现平台和个人刑事责任错位的情形。在案例4“赵某甲火币洗钱案”中,赵某甲招募了王某甲、赵某乙等亲属通过USDT进行交易洗钱,将640109枚USDT转至赵某甲的火币网账户,随后从该账户卖出640100个USDT,兑换成人民币4175064元转至赵某甲银行账户。与此同时,赵某甲交易USDT的平台火币网也牵涉其中,为赵某甲通过加密货币进行洗钱的行为提供便利。在此类案件中,为加密货币洗钱交易提供技术支持和交易场所的平台扮演了重要角色,需要在实质解释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重新划分个人和平台之间的刑事责任,调整加密货币洗钱犯罪刑法规制的重心。


对于平台而言,加密货币以现代密码学的算法理论为基础,在形式上具备传统货币的某些职能,但本质上仍是一种数字代币,这就意味着加密货币的发行、流转都离不开平台提供的网络空间,平台在加密货币的流转过程中部分取代了传统央行的职能。虽然加密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特征,加密货币的流通不以固定的平台为限,但是,平台在加密货币洗钱的全流程中提供技术支持。有鉴于此,界定平台责任应准确分析加密货币导致的平台责任构成变化,探讨平台在加密货币洗钱流程中扮演的角色,合理分配其责任占比。


对于个人而言,加密货币背景下的金融业态的数字化和普及化意味着个人在洗钱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占比被逐步削弱。数字化为个人实施洗钱行为构建了技术壁垒,而普及化意味着个人的行为更加分散,难以对洗钱犯罪产生决定性作用,所以在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刑事责任分配上,应基于实质分析来认定个人责任。此外,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的背景下,个人利用加密货币进行自洗钱的行为也应基于实质刑法观从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出发,探讨个人在自洗钱行为中对加密货币的利用与加密货币的匿名性、去中心化之间的冲突,进而重新框定个人的刑事责任。


(三)洗钱犯罪刑事合规监管体系缺失


我国尚无完善的加密货币洗钱犯罪预防法律体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第26条规定:“加强自律管理,强化反洗钱义务机构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推动反洗钱义务机构积极参与和配合‘三反’工作,促进反洗钱义务机构之间交流信息和经验,营造积极健康的反洗钱合规环境。”据此,针对反加密货币洗钱建设专项合规体系,须在法律规范和监管模式两个方面展开重点化构建、系统化推进、协同化衔接,以强化对加密货币的监管,实现与域外加密货币监管的衔接,有效预防洗钱犯罪。


在法律规范上,我国预防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相关法律规范较少,未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导致刑事合规体系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而 且,相较于域外的法律规范,我国关于预防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法律规范无法与之形成有效衔接。诸如美国的《银行安全法》《2020年加密货币法案》、韩国的 《特别金融法》、日本的 《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英国的《加密货币资产指引》、新加坡的《数字货币通证指南》 等,都为我国制定规制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具体参照。

在监管模式上,我国针对加密货币洗钱犯罪所采用的刑事合规体系模型适宜选用英国的监管沙盒模式,并结合我国加密货币发展的实际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借助对加密货币、区块链的技术监管,构建行之有效的合规监管体系。监管沙盒模式起源于英国,是由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行为监管局成立的数字货币工作组倡导构建的数字货币风险管控模式。在监管沙盒模式中,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可申请进入监管沙盒。这种预设监管框架并自愿接受监管的方式既不会阻碍加密货币的流通,也可以在确保监管效果的同时降低监管成本。对于我国而言,刑事合规体系采用监管沙盒模式作为框架,不仅可以有效预防加密货币洗钱犯罪,而且可以合理限定合规监管的范围,避免阻碍数字经济的发展。


二、加密货币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优化


如上所述,加密货币的技术优势突出,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流通效率。但是,当洗钱犯罪借助加密货币作为流转手段时,在洗钱犯罪的置入、分流、整合等环节中,洗钱罪的实行行为都因加密货币的技术特征而发生变化。对此,应结合加密货币的应用场景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重新进行解释适用。


(一)置入阶段加密货币匿名性导致的行为变化


在置入阶段,行为人主要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购买数量不定的加密货币,从而将非法资金注入“清洗”的渠道中。相较于以往的货币置入模式,加密货币和行为人自身的双重匿名性增加了洗钱犯罪的溯源难度。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隐藏加密货币的代码来源,使加密货币在置入阶段处于完全难以追踪的状态。根据加密货币匿名性导致的置入行为变化,可就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以下两方面的实质解释。


一是将置入行为解释为洗钱罪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其他方法”。加密货币本质上只是货币在演变过程中进化出的一种更高级的形态与更具技术性的表现形式,加密货币的置入过程是基于密码学原理来控制货币代码在交易单位之间的流转,其运行逻辑仍然没有跳脱出正常货币交易的渠道,故而属于洗钱罪的“掩饰、隐瞒”行为。与传统的洗钱罪的“掩饰、隐瞒” 行 为不同,加密货币的匿名性特征促 使加密货币的置入行为更加隐蔽,极大加深了洗钱罪的“掩饰、隐瞒” 程度。具言之,在加密货币的流转过程中,加密货币无须中央银行提供权威背书,而是通过分布式共识技术在不同节点之间传输加密货币的代码信息,通过加密方式证明加密货币的所有权发生了流转; 整个过程经过匿名化处理,流转者就可以隐藏自己的交易行踪,将加密货币的数字代码分散在不同节点中,让侦查机关无从下手。而且,对于洗钱罪侵害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言,加密货币的产生让国家对法币的监管趋于消解。加密货币无须中央银行提供权威背书则自然不受其监管,且在交易过程中另设一套无秩序且自由运行的货币流转体系,这更使得脱离原有监管秩序的加密货币难以被监管、发现。


二是在认定加密货币洗钱罪时应考虑外部网络环境的影响。隐匿的网络空间为匿名置入加密货币提供了环境便利,因此,对洗钱罪“掩饰、隐瞒”构成要件行为的解释须结合外部隐匿网络空间的语境。一方面,加密货币的主要交易场域是网络空间,而且通常以非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交易,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平台性、智能性导致刑法的空间效力面临虚置化的危险,刑法难以对加密货币的置入行为进行事先预防,并且在刑法规制范围上存在漏洞。另一方面,加密货币允许匿名注资,也允许使用现金或第三方注资,因而无法实时甄别资金来源。而且,在未充分识别支付方和收款方的情况下,加密货币可以进行匿名转账。在案例5“宋某 USDT 洗钱案”中,宋某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号以场外交易的形式购买USDT加密货币帮助刘某1、阿东等进行线上洗钱,在置入环节买卖加密货币,并提供收款、转款等服务。案例5中的匿名置入行为是利用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特征,由支付宝、网上银行、微信等多重渠道匿名置入加密货币,导致置入行为难以追溯。在置入过程中,网络空间作为交易场景为 “掩饰、隐瞒”塑造外部隐匿环境, “掩饰、隐瞒” 被动地体现在具体的流转环境中。


此外,加密货币所处的网络空间具有和域外连接的 “隐秘通道”,能够通过隐秘通道实现跨境转移资产。比如,在暗网、深网等数字经济黑灰产业链中置入加密货币,然后在不同网络空间中交易加密货币,这种跨境洗钱犯罪因为加密货币和交易空间都缺乏中央银行的监管而难以追溯。质言之,加密货币的匿名性特征在网络空间被进一步放大。加密货币采用的分布式账簿设计并不要求其显示交易者和客户的身份信息,也不要求参与者提供用于验证的身份信息,更不会产生与真实身份相关联的交易记录,因而在置入阶段难以识别当事人身份,这种匿名性的网络空间特征甚至会从置入环节延伸至后续的洗钱环节。


(二)分流阶段加密货币去中心化导致的行为变化


加密货币依托互联网的基础架构,采用去中心化的分布式结构,弱化了传统物理空间中由中央银行主导的层级关系和权力模式,导致分流阶段的实行行为发生根本性变化。对此,须从多角度入手分析赃款的走向,包括 “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 等方式。又鉴于加密货币洗钱会通过复合叠加的方式实现转移赃款的目的,因此必须从多线程追溯加密货币的流向。总之,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导致 “中心” 的功能逐渐衰退,互联网的非中心性是对传统集权式、中央等级式组织的解构,从而为分流行为提供技术便利,并通过多层次流转导致分流后的加密货币难以追溯。


分流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分流技术使得非法所得在形式上合法化,混淆分流过程中涉及的资金流向,导致分流后的加密货币无法追溯至具体当事人。加密货币主要借助混合器或滚筒进行分流,通过在虚拟空间多次流转加密货币的资金流,扰乱国家机关对资金走向的监管,尤其是很多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可以将资金转化为不同种类的加密货币,然后通过多重渠道流转降低交易被发现的风险,其行为模式既包括将A加密货币兑换为B加密货币,也包括为加密货币转账提供不同类型的网络账号。在以往的洗钱过程中,因为货币的发行、流转核心都是中央银行,所以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流转,中央银行在监管上具有中心化的集中优势,能够实现实时监管。相较而言,在加密货币的分流过程中,行为人可以借助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来混淆代码的来源。因为没有准确的发行中心,所以加密货币采用无中心式的平行流转,将不同用户的加密货币进行分开交付,混合不同用户的加密货币流转流程,这种分流模式难以监管,传统的反洗钱措施亦会趋于失效。


分流属于洗钱犯罪整体过程中的核心行为。在2013年美国“Silk Road网站洗钱案”中,网站平台在洗钱分流过程中凸显了去中心化特征。Silk Road平台为了规避侦查仅接受比特币支付,并对加密货币交易每一步流程都进行分流,通过复杂且半随机的平行虚拟交易过程来隐藏比特币的来源,从而模糊比特币与洗钱账户之间的联系。有鉴于此,须实质分析加密货币洗钱的分流过程,发掘出其与传统洗钱犯罪的差异。传统洗钱犯罪的侦查模式是以中央银行作为中心进行溯源,而在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去中心化特征导致加密货币的分流过程是平行交错展开的,无法按照传统侦查模式进行溯源,而是需要分析加密货币的技术内核,尽可能保证加密货币交易过程的数据可视化和地址标签化,追溯加密货币的核心财产利益,对分流过程进行去中心化的覆盖式实时监控。在判断分流方式是否属于 “其他支付结算方式”时,须将加密货币的各种分流渠道都纳入认定范围,从加密货币分流的各个节点入手追溯赃款的去向; 当存在数字交易的留存痕迹时,就可以判定其构成 “提供资金帐户”,即通过扩大认定范围来规制日益猖獗的加密货币洗钱犯罪。


(三)整合阶段加密货币多样性导致的行为变化


在加密货币整合阶段,洗钱者将 加 密 货 币、交易所和钱包地址的审计线索完全切断,随后将违法所得重新融入传统金融体系,并进行对应的套现操作,达成洗钱目的。在整合阶段借助加密货币洗钱可能会利用多种类型的加密货币以及不同提现渠道,这增大了监管难度,同时降低了被反洗钱监管机构发现的风险。比如,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可以显著降低被发现的风险。行为人将加密货币的匿名性技术优势转化为转移资产的便捷性,导致监管机关难以及时发现境内外的资金流向。而且,加密货币的多样性丰富了整合阶段的运行模式。比如,在英国境内,在加密货币洗钱的最终整合阶段,加密货币就通过投票、选举、艺术品拍卖等多种交易形式转化为不同类型的财产,并在无纸化的加密货币交易之后,将财产以不同形式存储在不同交易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总之,在整合阶段,加密货币的多样化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整合前加密货币类型的多样化,二是在整合后加密货币所转化的财产形式的多样化。这两种多样化特征相结合,导致对加密货币洗钱的监管难度呈指数级上升。


一是在整合前,用于洗钱的种类多样的加密货币以不同数据代码对应不同平台的数字虚拟财产,并通过不同类型的加密货币构建多重流转路径,混淆侦查机关的追踪措施。加密货币的内核是算法数据,不同平台可以发行由不同算法数据组成的数字虚拟财产,并在分布式数据访问层中完成交易。常见的加密货币包括比特币、莱特币、泰达币等,各类加密货币在数字经济市场上都具有一定存量,其中较为少见的加密货币更容易被用于洗钱犯罪。有鉴于此,在整合阶段,犯罪分子会倾向于整合不同类型的加密货币,因为不同类型加密货币的流转程序存在差异,比如由比特币到人民币和由莱特币到人民币在流转程序上就完全不同,通过加密货币价值兑换多元化的特征来规避监管,侦查机关追溯不同类型加密货币的来源就存在困难,因此需要投入更多资源用于反洗钱监管。


二是在整合后,加密货币呈现的财产形式趋于多元化,从而可隐藏加密货币流转交易的痕迹,让侦查机关无从追溯。在案例3“鹿治昌洗钱案”中,整合后的财产形式呈现多样化特征,散布于多个银行卡以及网络账户中,这种整合模式能够将大额赃款分散后通过多种渠道交易,其中数额较小的交易一般不易被侦查机关发现,具有极强的反侦查性。整合后以多种财产的形式来逃避监管是加密货币洗钱的监管难点。在中央银行监管下,资金转移具有中心化的特征,而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则导致赃款会以多种财产形式存在于不同领域,配合整合前加密货币的不同类型,赃款会细分为更加复杂的形式,并利用这一过程 “洗白”原有的赃款归属。总之,在整合过程中,加密货币可以借助自身的多样性进行无限细分,确保大额交易流水能 “化整为零”,并重新流入金融交易过程中,最终表现为多样化的财产形式,进而导致洗钱犯罪的过程愈发复杂且难以监管。


三、加密货币洗钱罪刑事责任的重新分配


在数字经济时代,加密货币的交易、变现等流程都依托平台展开,所以在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分配上也要充分考虑平台与个人的差异。加密货币与法币世界链接的基础桥梁是平台,因此平台与加密货币之间形成了强连接,这种强连接导致个人难以直接介入加密货币的交易过程。有鉴于此,在洗钱罪刑事责任分配上,应充分考虑加密货币的技术特征,基于平台和个人在加密货币认知程度以及把控力度上的差异,重新探讨平台和个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划分,实现对加密货币洗钱罪的有效监管。


(一)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平台责任的强调


在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加密货币的流转平台主导了洗钱的大体流程。以跑分平台为例,在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跑分平台主要是为行为人提供洗钱的交易渠道,通过分散赃款的支付通道来规避反洗钱监管。在案例6“段某献洗钱案”中,行为人就是用自己的9张银行卡在一个手机App平台进行跑分刷单操作。本案是通过“手机墙”的形式来洗钱,平台批量操作其掌握的他人实名账户用于转移犯罪资金。而为了增加操作流程的保险程度,防止平台因为跑分洗钱被“一窝端”,平台组织者开始搭建抢单式平台,以高额佣金为诱饵,吸引普通人注册并提供实名资金账户参与抢单。跑分平台作为非法的第四方支付平台,主要资金充值渠道包括大型电商平台、售卡平台、“租码”“跑分”类收款平台以及话费充值业务,而通过加密货币的资金充值行为会变得更加隐蔽且高效,侦查机关难以在网络空间寻觅其踪迹。在个人用户将抢单接收的资金汇集到跑分平台之后,跑分平台会把资金通过不同的配置渠道流向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的账户,而个人用户的抢单接单的行为——实际上是清洗非法资金的流转过程,让“洗白”后的加密货币交易渠道免于监管。总之,在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跑分平台拥有的数量庞大的注册用户可以在网络空间随机流转不法资金,而其中的加密货币更易分割为不同的小额资金流,加之跑分平台中的许多注册用户使用个人日常使用的实名账户、在抢单中混杂有正常交易,使得反洗钱监管难上加难。


通过分析跑分平台的工作流程可以发现,平台已经在加密货币的洗钱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掌控洗钱的关键节点,因此平台对应的刑事责任占比也应更高。一方面,平台具有技术优势,能够掌握大量不同类型的加密货币,并且为加密货币的流转提供渠道。在洗钱犯罪中,平台将赃款拆解为多种类型的加密货币,然后利用多重路径秘密转移加密货币,洗白加密货币的来源,最后还原、解析洗白后的加密货币,达成洗钱目的。纵观整个犯罪流程,平台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平台在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起到招募、雇佣个人用户的作用。在案例7“谭某、杨某、李某等洗钱案”中,谭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参与到“TJX财富投资平台”“平安新一贷平台” 的洗钱过程中,并且招募了多人从事洗钱活动,将不法资产进行拆分。在此类案件中,平台为了降低自身在洗钱过程的风险,倾向于招募零散的个人用户从事洗钱活动。比如,跑分平台招募个人提供账户进行抢单,利用加密货币的无限分割可能性,把赃款转化为加密货币并拆解为多种资产,并且通过个人账户对加密货币进行交互洗白。整体上看,这是由平台指引个人进行洗钱。总之,在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因为加密货币需要以数据代码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所以对平台的依赖更为严重; 在整体的洗钱流程中,平台扮演了主导角色,提供了加密货币与个人账户进行洗白,最终洗白赃款且规避监管,所以更应强调平台的刑事责任。


(二)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个人责任的削弱


在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相较于平台扮演的重要角色,个人对加密货币的获取、流转与使用能力显然无法和平台相抗衡,因此个人的重要性显著降低。在传统洗钱罪中,个人无论通过何种渠道洗钱,所洗的赃款都是传统货币,个人在自己账户中转换和交易传统货币,希望借助多次流转隐藏交易踪迹来掩饰赃款的来源。与之相对,在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个人是将加密货币转化为新出现的数字金融产品,然后利用数字经济市场多次交易数字金融产品,洗钱手段日趋复杂。加密货币等新类型货币在操作复杂程度上远超传统货币,而个人对加密货币的掌控能力也随之削弱,平台对加密货币的掌控则随之增强。质言之,在数字经济时代,因为加密货币需要依靠网络平台提供技术支撑,所以在洗钱模式上由平台主导,个人主要是提供加密货币的流通账户,并不能完全掌控加密货币,在洗钱过程中居于次要地位。在数字经济市场中,网络平台指挥个人进行洗钱,并且利用个人账户隐藏赃款流向,所以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显著降低。


《刑法修正案(十一)》 删除了“明知”规定,将自洗钱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畴。以往的行为人经常抗辩称其并未深究经手资金的来源,借此否认其对某一种具体上游犯罪具备“明知”。但是,在删除“明知”规 定后,当加密货币被应用于洗钱时,个人的刑事责任会进一步降低。洗钱罪中规定的财物是指一切货币、物品、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财产性利益,而加密货币属于其中的特殊货币,在认知上对个人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个人而言,以往参与自洗钱时,主要是要求其“明知”上游犯罪的资金来源; 删除 “明知” 之后,对个人认知的关注重心便从上游资金来源转换到洗钱财物类型。换言之,修改后的洗钱罪要求判断个人是否对洗钱财物的类型有清晰认知。但是,相较于法定货币,加密货币对一般人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个人很难将其清晰地辨认为货币,而是可能将其认定为金融产品或者虚拟商品交易。例 如,在平台诱导进行的交易中,平台将加密货币包装成一种新型金融产品,个人也将加密货币视为平台的金融产品进行交易,并不能清晰地辨认出这种交易行为的性质,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此,个人在流转交易加密货币时很难具备清晰的认知,更难以认识到自己行为是在洗白加密货币的来源,不宜将个人利用加密货币自洗钱的行为一律判定为洗钱罪。


总之,对于个人利用加密货币进行自洗钱的行为,应重点判断平台在整个流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如果平台对行为人进行诱导或者欺骗,致使行为人没有对加密货币的性质产生清晰认知,那么个人行为就不宜认定为洗钱罪,而应重点考虑平台的刑事责任,避免出现“平台获利,个人担责”的情形。在具体的责任分配规则构建上,需要基于网络空间交易环境与加密货币技术特征进行统筹分析,并围绕个人的主观认知进行分类判断。第一,分析涉案加密货币的类型并进行价值溯源。当前热门的比特币、莱特币频繁地出现在公众视野中,交易平台也较为公开透明,但公众对层出不穷的小众加密货币则知之甚少,很难意识到其在平台交易的是加密货币。如果加密货币比较小众且来源模糊,那么平台更易对个人进行诱导和欺骗。平台通过认知差异可以使个人对此类小众加密货币产生错误认知,导致个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参与洗钱。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如果个人使用为一般人所知悉的加密货币洗钱,并且平台并未进行诱导或欺骗,且有证据能够证明个人知悉交易加密货币的目的是洗钱,那么个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分析加密货币洗钱的整体外部环境以及平台在塑造外部环境过程中的作用。如果平台把控洗钱的大体流程,并且营造了洗钱犯罪的整体网络环境,通过塑造合法外观为洗钱罪保驾护航,那么即使平台没有直接欺骗个人,平台塑造的外部环境依旧对个人造成误导,个人无法对抗整体的网络空间交易环境,容易产生错误认知,跌入洗钱“交易陷阱”。在这种整体氛围下,个人参与洗钱应由平台承担主要刑事责任。总之,在实质公平的基础上分配个人与平台之间的刑事责任,需要意识到个人与平台对加密货币的固有认知差异,不能寄希望于个人发现加密货币存在问题而自行停止洗钱;相反,需要充分考虑平台在洗钱过程中对个人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强化对平台而非对个人的监管。


四、反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合规体系构建


针对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现实境况,仅扩大刑法规制范围、推崇积极刑法观显然无法根治新型洗钱犯罪。刑法应对加密货币洗钱展开积极理性的预防,采取兼具预防性与回应性的措施。构建反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合规体系是重要的预防措施,合规体系能够从内到外监控洗钱风险,并借助完备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沙盒模式来提升反洗钱水平。


(一)针对加密货币特征完善法律规范


针对加密货币洗钱构建刑事合规体系,首先需要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法律规范体系,为刑事合规体系奠定法律规范基础,推动加密货币的法定化进程,准确厘定加密货币的法律性质。实际上,“刺破加密货币的面纱”进行穿透式监管,需要确立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科技公司与行业协会 “协调共治”的监管主体,并由监管主体共同构建合规监管体系,设置加密货币交易的准入、交易、运转制度。


域外各国对加密货币洗钱犯罪制定了各类法律规范,可以为我国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提供指引。(1)韩国。韩国 《特别金融法》 修订案将加密货币交易纳入官方的金融监管范围,将加密货币定义为“虚拟资产”,将加密货币交易所定义为虚拟资产处理机构,推行加密货币交易所牌照制度。我国应参考韩国承认并界定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在根源上定性加密货币并将其纳入法律监管体系。(2)日本。日本《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第2条第2款规定将虚拟货币交换业者作为规制对象,并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纳入反洗钱规制体系,使平台承担交易时的确认义务、制作并保存确认记录和交易记录的义务、向当局申报可疑交易的义务、完善内控制度的义务等。我国应参考日本对交易平台的监管,要求平台履行法定的管理义务并接受合规考察。(3)德国。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发布的《关于区块链技术的监管报告》依据技术特点和业务场景将数字货币分为三种类型即支付型代币、证券型代币、功能型代币,对包括加密货币在内的数字货币采用差异化监管模式.其中,加密货币属于支付型代币,被广泛地应用于洗钱犯罪,由联邦金融监管局对其实施强力监管。我国应参考德国对加密货币的分类判断洗钱罪的“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要件,在明确不同类型加密货币的特征之后,有方向性地对结算方式进行溯源,从证券、金融产品等多重方向探讨加密货币洗白后的资金流向。(4)美国。一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1933年证券法》将加密货币纳入监管范围。二是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将加密货币认定为《商品交易法》中的商品,从而将合规监管范围从加密货币扩展为加密货币及其衍生品。三是《银行保密法》 对加密货币的平台服务商设置明确的反洗钱义务,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局发布指导文件明确创造、获取、分销、交换、接受或转移加密货币的主体和行为。我国应参考美国扩大合规监管范围,以与洗钱罪 “以其他方法”的兜底规定相呼应。(5)泰国。《数字资产法》这一专门立法将数字资产分为加密货币与数字代币,对加密货币交易进行全流程监管。加密货币是横跨经济法和刑法的新型货币,对加密货币采取全流程合规监管,须融合经济法和刑法的规定进行综合管控。(6)欧盟。《反洗钱5号指令》 提高了匿名使用电子货币的门槛,将法规管辖范围扩展至包括加密货币在内的虚拟货币。总之,域外普遍积极预防加密货币洗钱犯罪,要么增设新的法律规范,要么修改原有的法律规范,皆在法律规范层面作出相应调整,为构建反洗钱合规体系奠定基础。


我国法律规范应针对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新样态进行及时调整,为合规监管及时提供依据,避免法规滞后导致规制漏洞。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加密货币和反洗钱犯罪进行了分散规定,尚未形成监管合力。在加密货币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 规定,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根据《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并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2021 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再次联合发布 《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强调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开展 “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等犯罪活动。在反洗钱犯罪方面,我国主要依据《反洗钱法》,配合刑法上的洗钱罪构建对应的法律规制体系,但是并未针对加密货币进行专门规定,导致法律规制出现漏洞,无法从根源上遏制愈演愈烈的加密货币洗钱犯罪。


有鉴于此,对于加密货币洗钱犯罪,我国应采用专门规定的方式构建法律框架,设立专门的法律规范,或者在《反洗钱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同时出台专门的技术性规范用来指导具体的规制措施。第一,在专门规定中增设提纲挈领的指导意见,指明规制加密货币洗钱采用积极预防的整体态度,明确加密货币的具体法律属性,对于加密货币和背后的新兴技术报以宽容、鼓励的态度,但是强调对加密货币流转的全流程监管,尤其重视对加密货币发行、流转平台的监管,在制度层面否决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第二,制定完备的反加密货币洗钱的技术规定。制定完备的技术规定可以及时填补制度缺漏。因为加密货币背后拥有区块链作为技术支撑,并且加密货币的技术框架更新迭代较快,会不断出现新型加密货币洗钱犯罪情形,所以需要利用技术性规范作出及时调整,防止规范滞后影响规制效果,从而实现快速有效应对。总之,采用专门规定与技术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可以避免法律规范的频繁变更,在强化监管和立法成本之间取得平衡,同时可以与域外相关规定进行积极衔接,并以此为法律基础来构建反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合规体系。


(二)参照监管沙盒模式强化合规体系


在反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合规体系的具体监管模式上,可以结合域外经验与我国实际选择对应的架构。当前,我国对加密货币采取相对集中的分散监管模式以及灰产监管架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监管加密货币。在执法司法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更多负责制定政策,并将具体打击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职责交由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虽然这种监管模式在一定时期内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和域外的主流监管模式存在一定差异,而且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的政策导向模式也无法发挥合规体系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导致刑事合规模式的效率不高,更无法及时应对加密货币的高速发展,使得刑事合规体系也处于 “疲于奔命”的状态。有鉴于此,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监管沙盒模式 (Regulatory Sandbox)来更新我国的刑事合规框架,将人为监管模式转向自动化监管模式,借助监管科技预设自动化风险防控机制,发展加密货币洗钱犯罪模拟系统,通过刑事合规体系的实时监管工具来识别洗钱犯罪风险并缩短调查犯罪的时间。


监管沙盒模式起源于专业的计算机术语,运行机理是构筑模拟金融安全的空间,在这一空间内做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严防风险外溢,同时对监管规定有所放宽,尽可能创造鼓励金融业务创新的规则环境。对于加密货币洗钱行为,在监管沙盒内可以尝试性地开放监管,用来衡量对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合规监管力度;加密货币作为金融创新产品,在流转过程中,如若涉及洗钱犯罪,可以在监管沙盒内及时叫停,并分析其被用于洗钱犯罪的原因,进而填补监管漏洞。质言之,在监管沙盒模式中,监管者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实践加密货币的应用模式,判断加密货币应用过程是否合规,并参与制定加密货币的合规监管规则,预防可能存在的洗钱犯罪风险,实现对加密货币的预防治理和动态监管。


以监管沙盒模式作为合规体系的内在架构,需要从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责任、监管理念、法规协调等方面进行构建,体现刑事合规体系的预防性功效,促使规制模式从外部规制转向自我管理,通过激励而非威慑的规制策略来引导合规体系进行自我管理和犯罪预防。第一,合规体系需要明确监管主体。英国监管沙盒的监管主体是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其负责监测并评估监管沙盒内金融科技公司的创新产品运行全过程。结合我国加密货币监管的实际状况,监管主体仍然应该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加密货币具有制度优势,可以从金融交易渠道入手进行实时监管,避免加密货币影响传统金融秩序的稳定。第二,合规体系的监管对象应以加密货币的发行方、流转交易平台为主。如上所述,在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个人的责任占比在逐步下降,个人对于加密货币的认识并不全面,反而更多的是在平台指引下实施洗钱行为。与之相对,平台在加密货币洗钱过程中扮演绝对重要的主导角色,平台在加密货币洗钱的各项流程节点中都发挥重要作用,深度把控了洗钱的具体流程。诸如澳大利亚的监管沙盒模式也是以拿到金融牌照的服务商作为监管对象,通过合规体系监管平台实现有效预防和全程监管。第三,在合规体系的 运行过程中,结合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实际情况制定监管理念,为监管沙盒的良好运转提供价值指引。具体的监管理念应该是创新与预防并重。创新理念是指推动加密货币在监管沙盒中流转使用,探索加密货币的全新使用路径,而预防理念则是针对加密货币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根据时代发展和技术进步,在监管沙盒内进行有限试错,从而切断可能存在的洗钱路径。第四,规定合规体系的具体运转流程,设立公平公正的合规监管机制。合规体系中的监管流程应该秉持全流程监管的原则,根据加密货币的流转方式,在监管沙盒内提供包括限制性授权、用户个人识别、强化平台间流转监管在内的措施。限制性授权要求发行、流转加密货币之前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登记,将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加密货币排除出金融流转通道。用户个人识别是指用户在交易加密货币时,需要进行个人实名制认证,遵守反洗钱规则,限制一定的交易数额,避免平台招募大量个人用户参与加密货币洗钱交易。强化平台间流转监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管制平台之间的交易流转,加强对加密货币交易平台的审计工作,建立加密货币平台定期报告制度,并制定对异常交易的处理规则。第五,将已有的法律规范融入合规体系中,协调不同类型法律规范在合规体系中的适用。合规体系的运行需要以法律规范作为支撑。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虽然当下尚不完善,但是伴随专门规定和技术规定的逐步确立,必然会对加密货币洗钱犯罪作出积极回应。在监管沙盒中,应该考察已有的法规能否规制加密货币洗钱犯罪,找出已有法规中的漏洞,并在发布前将新制定的法规在沙盒中进行试验考察,协调不同法规在具体适用中的配合瑕疵,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协调不同层级的法规适用。


总之,反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合规体系采用监管沙盒模式作为基础机构,能够在小范围内进行实验性质的监管规制,提升合规监管制度的有效性。监管沙盒框架采用了模拟机制,面对加密货币带来的潜在社会风险,能够实现合规体系的预防功效,避免加密货币洗钱损害后果的蔓延,同时为加密货币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结  语


加密货币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加密货币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加快数字经济贸易的同时,也对全球数字经济治理制造了新的挑战。加密货币被用于洗钱犯罪,会让加密货币的技术优势被洗钱犯罪所利用,“反噬”加密货币的技术红利,阻碍加密货币的推广适用。有鉴于此,为了规制加密货币洗钱犯罪,应准确揭示加密货币的技术本质,调整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在加密货币洗钱犯罪刑事责任的划分上,技术手段的进步导致个人刑事责任被逐渐减弱,而平台因为整合技术发展流程,创设了洗钱交易的外部环境,主导了洗钱犯罪的整体流程,所以在加密货币的发行、流转中扮演重要角色,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面对日益严峻的洗钱犯罪风险,应镜鉴域外反加密货币洗钱的法律规范,在完善专门规定和技术规定的基础上,构建行之有效的反加密货币洗钱犯罪的合规体系,选取监管沙盒模式作为基础框架,通过预设模拟环境发现并切断加密货币洗钱犯罪路径,实现对加密货币交易的全流程监管。